
刘晨光律师
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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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26层。
数字版权管理涉及哪些要点?
1. 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DRM的核心在于“技术措施”。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意味着,DRM系统本身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破解、提供破解工具或服务均属于违法行为。这不仅保护了作品的经济价值,也维护了数字交易秩序。
2. 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DRM系统通常包含权利管理信息(如作者署名、许可条件等)。法律禁止删除或改变这些信息,同时也禁止在明知信息被非法删除或改变的情况下传播作品。这确保了数字内容来源的可追溯性和授权链条的清晰性。
3. 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
虽然DRM受到严格保护,但法律并非绝对禁止所有规避行为。为了平衡公共利益,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例外,例如为学校课堂教学、盲人阅读、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在必要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4.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平台责任
在数字版权管理中,网络平台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DRM相关的著作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平台需建立有效的通知-删除机制,并对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
5. 法律责任的多重性
违反DRM相关规定,轻则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损害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或侵犯著作权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的;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的。
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保护期限多久?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保护期为五十年。
该保护期的计算截止于该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意味着,无论该制品何时首次发表或公开,权利保护的终点均固定在其“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个自然年的年末。一旦超过该期限,该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公有领域,他人可在不侵犯其他相关权利(如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表演者的权利等)的前提下自由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数字版权管理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严格的法律问题。企业在部署DRM系统时,务必确保技术措施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同时尊重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例外;用户在使用数字内容时,应严守不规避、不破坏技术措施的底线,以免陷入法律风险。建议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个案情况进行合规审查。